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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小晶(原名:張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小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張小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本案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且因駕駛自小客車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參照)。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被告無照駕車致他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前去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87號卷第23頁),可認係在其犯罪經發覺前,即向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告知犯罪,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自後追撞前車,肇生本件車禍,過失情節重大,致告訴人受傷,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同意轉介調解,惟被告屆期未到場,被告雖陳明願意再調解,惟為告訴人所拒絕,有本院筆錄、民事調解回報單、報到單、本院110年1月6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9、45、47、49、51頁),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工作是服務業,已婚,有2小孩分別就讀高三、高一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87號
被 告 張雅婷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於民國109年5月25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南路1段與山中街81巷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前方有郭宥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靜止停等紅燈,張雅婷竟精神恍惚疏於注意,自後撞擊郭宥辰騎乘之上開車輛,致郭宥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胸壁,左肩及右踝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宥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宥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按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發生本件車禍,其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足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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