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140,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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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人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訴字第44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人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倒數第3、4個字「傷害」兩字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蔡永豐、鄧凌涵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外,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人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普通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復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本案係因偶然之交通事故後所犯,並非計畫性犯罪,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被害人受傷程度尚屬輕微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認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已非輕罰;

且因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無視被害人在交岔路口倒地受傷之情狀,未予救助即逕行逃離,使被害人陷於二度受傷害之危險中,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停留現場、救助被害人之情事,依被告犯罪時之情狀,顯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如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後,即必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則被告所受之刑罰顯已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其人身自由亦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已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不思立即停車救援被害人,並向警察機關報案,反而任由可預期已因交通事故受傷之被害人留在事故現場而不顧,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使被害人處於所受傷害可能進一步害及生命安全之危險之中,亦對被害人求償權益產生實質侵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蔡永豐、鄧凌涵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以及被害人2人所受傷害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3號
被 告 林人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人杰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中午1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長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該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通過此交岔路口,適有蔡永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鄧凌涵,沿長安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欲通過此交岔路口,林人杰所騎乘之車輛即與蔡永豐、鄧凌涵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蔡永豐、鄧凌涵隨即人車倒地,造成蔡永豐受有右手背部擦傷之傷害,鄧凌涵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詎林人杰肇事後,明知自己所騎乘之車輛已與蔡永豐、鄧凌涵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可預見蔡永豐、鄧凌涵倒地並受有傷害,竟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永豐、鄧凌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人杰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永豐、鄧凌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暨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34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茂源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蔡永豐、鄧凌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5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等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又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署詢問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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