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145,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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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董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董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基本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董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97號
被 告 賴董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董吟於民國110年5月9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過約10分鐘,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10)日凌晨0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同德街口前,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董吟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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