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147,202106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IEN DUNG (中文姓名:潘進勇,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N TIEN DUNG(潘進勇,越南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越南籍,隻身遠渡重洋來台工作,對於本國風土法律偶有輕忽之處,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犯罪,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志鴻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5號
被 告 PHAN TIEN DUNG (越南籍,中文名:潘進勇) 男 39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6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市○○○路00號
彰化縣○○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IEN DUNG(下稱:潘進勇)於民國110年2月8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之宿舍。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南安路與東坡路口,不慎與林○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將潘進勇送往醫院救治,並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92.5mg/dl,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925,已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進勇經傳喚未到。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