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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仁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仁宗及證人蕭智鴻之診斷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資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楊仁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足有相當固著的主觀惡性,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薄弱,自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仁宗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歷有施用毒品、加重竊盜、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而且無汽車駕駛執照,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高達每公升0.50毫克,連同上述累犯前案,已是第二度觸犯相同罪名,足見未記取教訓,惡性比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案件為重,量刑不應從輕,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不諱,惟對警方大聲咆哮,態度不算十分良好,另外,證人蕭智鴻騎乘重型機車闖越紅燈,侵害被告之路權在先,故本件肇事未可一概歸咎於被告酒後駕車,復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06號
被 告 楊仁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竟然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6分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某時許,自前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與柳橋路2段口,不慎與蕭智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蕭智鴻人、車倒地而受傷(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10年5月6日0時26分許,對楊仁宗當場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仁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蕭智鴻於警詢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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