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159,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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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管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管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管奇於民國110年5月25日23時5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西路住處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後,於110年5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開處所離開。

嗣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途經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西路與斗苑西路437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經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管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㈢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危險,仍不知戒惕自己之行為,於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其所為實有可責,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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