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162,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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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銓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銓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僅指被告邱銓庚坦承為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並未包含本案酒駕犯行部分,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再犯本案(第2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被告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自摔(未受傷);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12號
被 告 邱銓庚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銓庚自民國110年5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至同時35分止,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賣菜店內,飲用維士比加米酒2杯(共240CC)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6分,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銓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勘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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