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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G VAN PHUC(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G VAN PHU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國欽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他人發生交通肇事碰撞致自身受傷,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為逾期滯留外籍人士,暨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14號
被 告 TRANG VAN PHUC (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6年【西元1987年】2月20 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統一編號:N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G VAN PHUC自民國110年5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埤頭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1段臨2號前,與張國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晚間8時56分,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G VAN PHUC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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