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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8號,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至第3列「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該院撤銷緩刑,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至第10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之後,其於109年6月7日上午11時28分許」之記載,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友人上開住處出發,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柳橋路工地。
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 11時許,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該友人社頭鄉住處,而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等語。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業據被告陳泰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業據被告陳泰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㈢證據部分,補充: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陳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先於109年6月7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友人社頭鄉之住處出發前往員林市柳橋路工地,再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工地欲返回該友人社頭鄉住處等事實,業經被告是認在卷(參110年度偵緝字第15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2頁)。
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前述飲酒後之駕車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社會公共安全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前已有數次相同罪質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科刑執行紀錄,且甫執行完畢半年餘,因此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於偵查中自陳:未婚、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參偵緝卷第62頁);
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至己受傷,且為事故之肇事原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參考檢察官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8號 被 告 陳泰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村○○巷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源曾兩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及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09年6月6日晚間10時許至翌(7)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迄109年6月7日上午6時許,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之後,其於109年6月7日上午11時28分許,騎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之外側車道時,適有鄭富欽(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已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鄭幃榕、張瓊月)沿同向內側車道亦行至該處,且陳泰源因不勝酒力,突然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左偏向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泰源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臉部及雙手擦傷等傷害。
而警接獲報案後,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員林市「員榮醫院」,測得陳泰源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鄭富欽、鄭幃榕、張瓊月之警詢證述、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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