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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增加「嗣陳思涵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而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號之「證人即告訴人許國書」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謝銘聰」,「被害人許陳彩瓊」更正為「被害人陳文淑」;
㈢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節重大,因而肇事,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應嚴加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足核(見本院卷第29頁),復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公務員、已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且業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如前所述,顯見其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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