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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錦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項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惡性非輕,及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6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85號 被 告 林錦足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足於民國110年5月17日2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住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與八德路口,因行車不穩臨停路旁,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4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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