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184,202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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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進興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於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醉態下駕駛交通工具,經臺中地院判決拘役50日;

又於105年間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測值達0.62毫克,經臺中地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

在於107年間,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酒測值達0.54毫克,經苗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開累犯部分);

而被告駕駛執照早經吊銷,本次卻又再駕駛自用小客車(休旅車)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並因而肇事(無人受傷),故本案已為被告第4次酒駕經查獲,其漠視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情節嚴重;

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家中有母親及孫子、小孩在外地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被告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又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予以沒收。

惟本院考量沒收交通工具對被告財產權影響較大,對被告有過苛之情形,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如再犯酒後駕車,法院有權沒收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等情,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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