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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彩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34號),本件被告已自白犯罪,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3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彩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爰被告張彩微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悔稦,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且因酒後意識不清,騎車自摔倒地,顯示醉態情節嚴重,並參以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尚可,兼衡其酒精濃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⑵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134號
被 告 張彩微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彩微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後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駁回上訴確定(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0年3月29日下午4時整起,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白蘭地及高粱酒後,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至同日晚間7時48分許,其行經員林市林厝交流道與東彰路9段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彩微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7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彩微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 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4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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