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196,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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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9號),本件被告已自白犯罪,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正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出獄後並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型案件,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除前述累犯之前科外,復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履犯同類型之罪,未能悔悟,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尚可,兼衡被告之酒精濃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⑵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39號
被 告 陳正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2段與中學路2段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4時15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正信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電動自行車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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