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204,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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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寬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寬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寬仁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亦即是在已超過法定標準4倍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進而自行衝撞路旁店面,致生交通事故,足見醉態情節嚴重,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25號
被 告 鄭寬仁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寬仁自民國110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3段之媽祖廟前,飲用啤酒2、3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二水鄉員集路2段214號前,不慎衝撞路旁之張光華所經營之機車店,致該機車店之店鐵門、招牌及店內之3台機車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40分,測得鄭寬仁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寬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光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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