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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富田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富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撞擊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蔡欣欣(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脛骨折之傷害,所為甚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及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已退休、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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