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214,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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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AT DINH THAO(中文名:屈庭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UAT DINH THAO(屈庭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KHUAT DINH THAO(屈庭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且其本案犯行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萬元,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842號緩起訴處分書、110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KHUAT DINH THAO (中譯名:屈庭操)
男 30歲(80年【西元1991年】2月6日生,越南國籍) 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
0號
居所:彰化縣○○鎮○○路○○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KHUAT DINH THAO(中譯名:屈庭操)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友人住處飲用越南啤酒1瓶半後,竟基於酒起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0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其位於溪湖鎮員鹿路後溪巷138號居處。
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忠溪路與興業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UAT DINH THA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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