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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沛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沛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沛恩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凌晨0時27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里民族路與永樂街口參與大甲媽祖遶境活動時,因現場步行參與及在旁觀看之群眾甚多而有推擠之情形,其疑似遭噴辣椒水,一時氣憤,明知其朝道路中參與遶境步行之群眾投擲燃燒中之金紙、水瓶,有可能影響行經該處群眾之安全,導致通行時之危險,竟基於造成該等危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朝上開民族路與永樂街口參與遶境群眾密集步行之道路丟擲其於路旁所撿拾之燃燒中金紙、水瓶等物,因而阻礙該處行人通行,致生通行往來之危險。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鄭沛恩於警詢之供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民眾提供丟擲燃燒中金紙影片截圖(均含上開影像檔)、行車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接續朝上開民族路與永樂街口參與遶境活動之群眾密集步行之道路丟擲燃燒中金紙及水瓶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僅因參與遶境活動疑似遭噴辣椒水,即在人群眾多密集步行之道路丟擲燃燒中之金紙、水瓶等危險行為,對於步行於該處道路參與遶境活動之行人形成往來危險,實非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 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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