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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清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次為第3次酒駕,及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9MG/L,已超出標準許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01號
被 告 王清益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9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隨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39分許,在其送醫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清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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