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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東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高粱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自撞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醫救治,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4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28號
被 告 吳東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文自民國110年5月8日下午5、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彰化縣埔心鄉太平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凌晨1時許,自前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鄉○○街○00號住處。
嗣於110年5月9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武聖路與經口路交岔路口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該處左側路旁。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吳東文送醫救治,於110年5月9日凌晨3時16分許,在該院內測得吳東文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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