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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宗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宗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童宗富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5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後,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法官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率為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實屬不當,惟因事發突然,年輕欠缺處世經驗,始率爾逃逸。
此外,被告坦承犯行,且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有110年8月4日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堪認態度尚佳。
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父母離異,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法官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命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18號
被 告 童宗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宗富於民國於110年2月11日3時1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進,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行至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3段18號前,適其同向前方有行人邱憲信推收集資源回收物之手推車,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在該處道路內,童宗富閃煞不及而由後撞及邱憲信,邱憲信因此受有右膝撕裂傷合併股四頭肌斷裂、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詎童宗富肇事後,車輛煞車停止2秒,可知悉邱憲信已倒地受傷,竟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該車輛離開現場。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後尚未發覺犯人,童宗富即於同日4時40分許,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交通分隊自首,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邱憲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宗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該路段時,撞及同向前方之告訴人邱憲信,致告訴人受傷,並於事故發生後,馬上離開現場之事實。
然辯稱:伊當時車子的除霧氣壞掉,擋風玻璃起霧,看不到前方,當時感覺有撞到東西,但不知道撞到人等語。
2 告訴人邱憲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徒步行經該處,遭被告車輛撞及,告訴人因而倒地昏迷且受傷之事實。
⑵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施以援助,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⑴證明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徒步推車行走在該處道路內,遭被告車輛自後高速撞及,致使被告車輛之右側擋風玻璃蜘蛛網狀破裂等車損之事實。
⑵被告車輛於肇事後立即煞停,僅在現場停留約2秒,隨即加速駛離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6月11日彰鑑字第1100082047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童宗富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夜晚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推手推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2月11日許至110年4月10日間,至該2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右膝撕裂傷合併股四頭肌斷裂、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揭肇事逃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0年5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條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降低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引用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後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無照駕駛而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審酌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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