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275,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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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昀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80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昀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昀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昀亭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張惟智受有左側手部、手肘、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又自告訴人受傷迄今,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參酌被告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80號
被 告 余昀亭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昀亭於民國109年5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1段171巷2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路段171巷之交岔路口時,左轉171巷,本應注意行經狹路、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左轉,適有張惟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員東路1段17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未減速慢行,竟反超速行駛至此,致遇狀況煞閃失控,人、車倒地滑行碰撞甲車,張惟智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手肘、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余昀亭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惟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昀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左轉時,告訴人、車倒地滑行,碰撞甲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惟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車禍發生前雙方行向與車禍發生之情形。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位置、車輛行進方向、碰撞情形等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4月3日路覆字第1100028587A號函檢送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狹路、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狹路、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竟反超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狀況煞閃失控,為肇事次因。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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