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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忠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忠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同日1時55分」更正為「同日凌晨1時55分」。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同日2時59分」更正為「同日凌晨2時59分」。
(三)證據另補充: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508號為緩起訴處分,有其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又因酒後不適,將機車違規停放在外車道上後在車道上步行,所生危險性非低;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身亦因此受有身體損傷,應已知教訓,兼衡被告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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