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秉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終致肇事,經警於肇事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
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2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44號
被 告 陳秉澤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澤於民國110年4月11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至翌(12)日凌晨1時許飲畢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居處離開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駕車擦撞吳唐慶怡所有停放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唐慶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