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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景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景風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經對柯景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等語。
二、參酌被告柯景風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非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民國87年7月4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前述罰鍰標準之新臺幣22,5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43號 被 告 柯景風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景風自民國110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大友工業社」,飲用保力達酒半瓶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與嘉佃路口,因單手騎車手持啤酒飲用為警攔查,經對柯景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景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嘉犁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
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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