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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欣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員林市○○里○○路0段000號」之記載,更正為「員林市○○里○○路0段000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至第4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前不久,同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顯然明知酒精對人體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再次貿然騎乘機車並搭載乘客上路,並確因而與他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自身及所搭載乘客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法治觀念薄弱。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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