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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伯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381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伯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伯裕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親自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並造成告訴人陳楨翊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且診斷書並載明告訴人於術後需人照顧2個月、不宜負重工作6個月、須復健治療,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但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需負擔家中開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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