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松周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居處。
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與灣福路口,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晚上10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案(酒駕),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速偵字第57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但可為被告素行之參考,被告未記取教訓,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犯罪後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8MG/L,已超出標準許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