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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倒數第3行原記載「同日晚間20時28分」,應更正為「110年5月31日晚間8時49分」;
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前案罪質有相同者,顯見其就相同類型之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41號
被 告 邱創煥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煥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31日晚間,在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自宅,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檳榔。
嗣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因細故與邱柏元發生口角,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覺其渾身酒氣並跌倒於機車旁,遂於同日晚間20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創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
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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