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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人巫俊賢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本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毫克,並發生事故,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47號
被 告 廖本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哲自民國110年2月9日2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日泰街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體內酒精未全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不慎與巫俊賢(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廖本哲受傷送醫救治,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翌(10)日凌晨0時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員榮醫院急診室,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本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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