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435,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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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柏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柏甫於民國110年3月7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三圳村某巷內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巷○號000000000號電線桿西側時,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治療,員警隨後前往該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柏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道路○○○○○○○○道路○○○○○○○○○○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

㈢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稽,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仍竟不知戒惕,再次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危險性甚高,被告於駕駛途中尚且自摔倒地,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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