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447,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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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彥於民國110年9月2日21時至翌日即同年9月3日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林森路之海產攤,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員林市員東路之住處。

嗣於110年9月3日0時30分許,行經員林市○○路000號前,因未戴口罩為警攔下勸導,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同日0時3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黃俊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第I3C2060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保全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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