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453,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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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14張」之記載,應補充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合計14張」。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義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且被告應知道酒後駕車被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而影響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各層面,應極力避免再度酒後駕車上路。

然被告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不慎擦撞證人曾楷修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而遭警查獲,被告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與雙親同住,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在貿易公司任職,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獨力扶養1名國小4年級之小孩,及給付雙親家用,與清償信用貸款,經濟狀況勉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45號
被 告 林義舜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5月21日19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存中街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向陽街與向陽街165巷口,不慎擦撞曾楷修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22)日0時22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楷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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