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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貴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貴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貴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並發生事故,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工作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35號
被 告 彭貴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貴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7月18日15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路邊,飲用高粱酒2杯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沿田中鎮民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光路1段325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蛇行,適有陳景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陳景村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4分許,對彭貴煌施以酒精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貴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景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稱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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