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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義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㈡被告周義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肇事」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分別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勢而逃逸,如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則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逾70歲,已有相當道路駕駛之社會生活經驗,竟無視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於行車肇事後,應照護被害人,且不得逃逸,造成告訴人受有更大危害之風險,實有不該,而另考量本案肇事逃逸之時間為日間、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可見被告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前科素行、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附之彰化縣政府110年9月23日府社長青字第1100339039號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前曾於6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6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五、至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22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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