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521,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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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93、91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鴻森於民國110年8月29日下午3、4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飲用鋁罐裝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離開,欲外出找朋友。

嗣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謝東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接獲報案,至事故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黃鴻森於110年9月12日下午2、3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釣魚池小攤,飲用金牌啤酒約5、6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前揭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與慈生街口時,不慎與潘家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接獲報案,至事故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黃鴻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東志、潘家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八)車禍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及肇事車輛車損相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65、1.3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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