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523,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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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尚可,且因酒駕肇事致己身受有右眼臉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右腹部燙傷、上下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右側顏面骨折等傷害(見偵卷第61頁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兼衡被告之酒精濃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職業為「工廠作業員」(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97號
被 告 張麗珠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珠自民國110年7月4日13時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其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或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東北里山腳路6段141巷60弄86號前,不慎撞及林瑞庭停置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受傷(僅張麗珠受傷)。
張麗珠經送醫急救,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179.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792,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瑞庭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28張、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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