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533,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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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佳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佳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之記載。

應補充為「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佳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已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

嗣後並願接受裁判。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蕭億霖受傷,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

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惟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公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20號
被 告 曹佳恩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4
居嘉義縣○○鎮○○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佳恩於民國110年1月17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2段與東發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蕭億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碰撞曹佳恩開啟之車輛左前車門,致蕭億霖人車倒地,並受有二側下肢多處深度擦傷及左腰深度擦傷等傷害。
曹佳恩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警到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蕭億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路邊停車,於開啟左前車門,因而與告訴人蕭億霖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等事實,惟辯稱:當天風力很大,伊拉不回來等語。
2 告訴人蕭億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現場暨車損照片 ⑤被告之行車執照(車主:曹佳恩)及駕照 佐證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路邊停車,疏未注意禮讓車輛先行而貿然開啟左前車門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110年5月26日彰鑑字第110008204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佐證: ①被告曹佳恩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路邊停車開啟左前車門,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蕭億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5 ①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門診收據 ②告訴人提供之受傷照片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駛時,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再如上開診斷書所載,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警到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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