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53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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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5、543、8458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4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宏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及補充記載「陳宏嘉、陳鴻春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因發生車禍而遭警循線查獲,於肇事後4小時許,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4毫克,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本應嚴予處罰;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離婚,有1子8歲,由其家人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3號
110年度偵字第3235號
110年度偵字第8458號
被 告 陳宏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鴻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嘉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顯光路某處飲用啤酒、保力達B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罔顧公眾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縣溪湖鎮崙子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6分許,途經崙子腳路與忠溪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陳鴻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側之加油站駛出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亦疏未注意,貿然起步行駛進入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鴻春因此受有右手挫傷等傷害,陳宏嘉則受有臉面多處挫擦傷、右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陳宏嘉並於肇事後離開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陳宏嘉,並於同日19時7分許,測得陳宏嘉呼氣酒精濃度達0.64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嘉、陳鴻春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與告訴人陳鴻春騎乘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陳鴻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陳宏嘉騎乘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宏嘉之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宏嘉受傷之情形。
4 告訴人陳鴻春之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鴻春受傷之情形。
5 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酒測值為0.64mg/L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7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4月29日彰鑑字第1100057208號函所附該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 1.被告陳鴻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加油站內起步行駛,未注 意讓同向行進中機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
2.被告陳宏嘉酒精濃度值過量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
二、核被告陳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核被告陳鴻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陳宏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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