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岳源
鄒沂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岳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沂芸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岳源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8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號居所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22時0分許,其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0號燈桿前路段時,不慎擦撞路邊水泥護欄致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員林基督教醫院救治,於同日23時23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
嗣鄒沂芸於接獲莊岳源來電告知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受傷,隨即從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號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鄒武洞趕往前揭事故現場後,鄒沂芸見到場處理警員詢問何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事故,竟基於意圖使莊岳源隱避之犯意,於同日22時36分許,向現場處理警員洪顯皓謊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其騎乘等語,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頂替莊岳源,欲使莊岳源得以隱避酒後駕車罪責。
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查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騎士實為莊岳源,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岳源、鄒沂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鄒武洞於警詢之證述㈢酒精測定紀錄表2件、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車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鄒沂芸酒測錄影檔mp4」勘驗紀錄各1件。
㈣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與現場照片共2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岳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鄒沂芸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鄒沂芸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其本案所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加重其最輕法定本刑,並無因此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莊岳源前於110年5月30日已因酒後駕車肇事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23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0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被告莊岳源明知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危險性甚高,本案尚且因其不慎擦撞路邊水泥護欄而自摔倒地受傷,已發生交通事故,所幸並未造成他人之傷亡;
而被告鄒沂芸所為頂替犯行,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進度及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所妨礙,所為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終均坦承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莊岳源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之刑罰過重,爰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