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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蔡宏農告訴」更正為「案經林聰澤告訴」。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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