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明村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9時至2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自二林鎮「保安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二林鎮中央北街12號前,因機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1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周明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道路○○○○○○○○○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員、與配偶及患有憂鬱症、思覺失調症之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