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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成棟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上午11時起,在彰化縣永靖鄉永坡路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埔心鄉衛生所前時,因身體不適遂將甲車停放在該處路旁休息。
嗣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巡邏警員行經該處時因見黃成棟未戴口罩跨坐在引擎熄火之甲車上,乃上前盤查,發現黃成棟身上散發酒氣且精神恍惚,黃成棟於員警無確切事證合理懷疑其涉有前揭酒後駕車犯行前,向員警坦承稍早於飲酒後有騎乘甲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其後經警於同日時50分許對黃成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有110年8月8日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查獲蒐證影片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再度違犯本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再者,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查獲過程乃係巡邏員警見及未配戴口罩之被告乘坐在引擎熄火之甲車上而趨前盤查,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氣且精神恍惚,經被告向員警自承稍早於酒後有騎乘甲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一節,業據上開110年8月8日職務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000163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甚明。
則員警起初既係因未配戴口罩一事對被告發動盤查,復未親眼見聞被告騎乘甲車行駛在道路上之情狀,加以甲車於遭盤查之際亦處於引擎熄火狀態,則雖員警靠近被告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且精神恍惚,然尚無足認定員警此際已有何具體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則被告在遭盤查時即向員警自承稍早有飲酒騎車、係因身體不適方停下休息等事實,並表達承認犯罪之旨,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偵字卷第15頁),則其依法本不得騎車上路;
又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本件乃係被告第二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
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高出法定標準幅度甚鉅;
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經濟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詳偵字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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