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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檳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檳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檳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自撞路旁鐵皮圍籬。
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62號
被 告 鄭檳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檳潭自民國110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起,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釣蝦場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其行經彰化縣田尾鄉外環道海豐高幹104X11號電桿附近時,不慎自撞路旁鐵皮圍籬(僅鄭檳潭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鄭檳潭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檳潭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 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4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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