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434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晉溢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晉溢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查,被告本案所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過失傷害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犯罪情節。
另考量被告駕車追撞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柯智隆所駕駛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開車開到睡著,對事故發生過程完全沒印象等語,足見被告駕車時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欠佳,卻仍繼續駕車,是其駕駛行為相當危險,則被告所為實無足取。
並參酌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但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為109年7月8日至111年7月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竟未戒慎其行,於緩刑期間再犯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開堆高機、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以上情狀,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85號
被 告 林晉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溢於民國110年5月3日19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美港公路統一超商旁,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林晉溢駕車沿鹿港鎮鹿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鹿草路3段210巷口,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柯智隆駕駛等停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柯智隆受有腦震盪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員警前往處理時,於同日23時19分許,對林晉溢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79毫克。
且林晉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智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林晉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行。
㈡ 告訴人柯智隆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等 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與雙方車輛損壞及肇事責任歸屬之情形。
㈣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㈤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就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然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