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558,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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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懋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懋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前於96、103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達0.22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5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85號
被 告 彭懋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懋盛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4時40分許起至15時許止,在彰化縣線西鄉和線路之公司辦公室內,飲用啤酒4瓶後,竟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8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和線路185巷內,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送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救治後,經警委由該醫院對彭懋盛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7mg/dL,而上開血液濃度經換算百分比為0.227,已逾法定酒精濃度百分比0.05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懋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濱秀傳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及監視器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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