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566,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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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子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查被告為本案駕車行為時,並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紙(見偵卷第21至22、24頁)附卷可稽,被告自屬無照駕駛,且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準此,被告所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為技術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偵卷第5頁)、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本案所生損害之程度,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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