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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晃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農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至同日下午3時許,其行經田中鎮沙崙路278號汪德權之民宅前時,不慎自撞該民宅大門左側柱子(僅陳明晃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明晃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明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110年度偵字第10347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87頁至第88頁;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
㈡證人汪德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及現場照片8張(見同上偵卷第2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明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於110 年8 月26日即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及109年間各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危險性甚高,並因而無法安全駕駛而自撞民宅柱子導致自己受傷而肇事,並考量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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