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571,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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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木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木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晚上23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11時」;

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木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並發生事故,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38號
被 告 盧木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木勝自民國110年9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1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照西路與三和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擦撞康鳳梅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有人受傷),後逕行駛離。
嗣於同日晚上23時25分許,為警發覺其行跡可疑,而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攔查,並測得盧木勝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木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康鳳梅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2、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3張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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