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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SY DUNG(中文姓名:阮士勇,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SY DUNG(中文姓名:阮士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SY DUNG(中文姓名:阮士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考量其所駕駛者為電動自行車,時速不快,相對於一般車輛危險性較低,且吐氣酒精濃度不高,情節尚屬輕微,並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37號
被 告 NGUYEN SY DUNG(中文名字:阮士勇,越南 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00巷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士勇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晚上9時許,在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4段與頂新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阮士勇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士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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